发布者:杜柳|时间:2023年03月10日|2153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当事人信息
原告:谢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柳,上海浩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x,男,1994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审理经过
原告谢xx与被告刘x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柳、被告刘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谢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865.30元、营养费1,200元(40元/天×30天)、护理费3,000元(50元/天×60天)、误工费34,127.80元(8,531.95元/月×4个月)、交通费500元、衣物损500元、车损420元、鉴定费900元、律师费3,00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按5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23日12时许,被告驾驶电动车行驶至宝山区XX公路XX弄东门处时,与驾驶电动车至此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原、被告各负事故同等责任。故提出如上诉请。
被告辩称
被告刘x辩称,当日,被告驾驶电动车由北向南正常行驶。原告驾驶电动车由东向西横穿马路,为抄近道与被告相某,原告应负主要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医疗费,金额无异议;营养费、护理费,标准无异议;误工费,过高,不认可;车损,无异议;交通费、衣物损、鉴定费、律师费,均不同意承担。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9年8月23日12时许,被告驾驶电动车行驶至宝山区XX公路XX弄东门处时,与驾驶电动车至此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原、被告各负事故同等责任。
二、为治疗伤情,原告发生医疗费1,865.30元。另,原告为治疗等所需发生一定数额交通费,为本次诉讼发生一定数额律师费。
原告的电动车受损,发生修理费420元。
三、经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S5骨折,伤后可酌情给予休息120日、营养30日、护理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900元。
四、原告按8,531.95元/月主张误工费,并提供劳务协议、银行交易明细、工资情况说明、工资发放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为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所支出的合理费用。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应某5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结合当事人陈述及在案证据,本院分别确认医疗费1,865.3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34,127.80元、交通费200元、衣物损100元、车损420元、鉴定费900元、律师费2,000元。上述费用共计43,813.10元,由被告赔付21,906.55元。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200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谢xx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衣物损、车损、鉴定费、律师费共计21,906.55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4元,由被告刘x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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